換零件(如電晶體、振盪器....等)。
11. 低功率及射頻管理規則:
(1) 依第七條至第九條型式審認或審驗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廠商或使用人不得擅
自改變頻率、加大功率,外接十四條規定以外之天線或變更原設計之功能。
(2)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應停用,並改善
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
用,輻射性電機之干擾。
(3)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產銷廠商或使用人違反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電功率
者,依電信法相關條文之規定處罰。